原告:钱甲,男,1995年生。
法定代理人:钱乙,女,1971年生,系钱甲母亲。
被告:王某,男,1972年生。
原告母亲钱乙与被告王某1994年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打工时相识。1995年正月钱乙按民俗与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0日补领结婚证, 1996年1月19日生一子钱甲(即本案原告)。2003年3月12日钱乙与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海安县人民法院(2003)安民初(曲)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明确:婚生子钱甲随钱乙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张某的婚前财产自愿赠与其子钱甲所有。
原告钱甲诉称:1994年被告王某与我母亲钱乙同在常州市武进区一织布厂打工,王某以夫妻关系不好为由与钱乙谈恋爱;1995年两人又同到该地打工并同居生活,后钱乙怀孕。被告承诺离婚后与钱乙结婚,但其言而无信,钱乙只得与张某恋爱并仓促结婚。原告的生父非张某,而是被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此前的抚育费8万元及今后每年8000元的抚育费。
被告辩称:1995年两人同到常州打工、同居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我不应承担其抚育费。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王某作亲子鉴定,因王某拒绝做鉴定,亲子鉴定无法完成。
[审判]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抚育纠纷应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抚育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举之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因而也就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抚育关系。原告虽申请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作鉴定,因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从严掌握,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亲子鉴定,故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主诉钱乙与王某同在常州打工、同居、怀孕,受骗后迫于无奈与张某恋爱、并仓促结婚,有悖于“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之生育常识,原告系钱乙与张某在婚内期间所生,原告提供的证据(2003)安民初(曲)字第 1220号民事调解书也证明了其父亲系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甲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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