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深圳股权纠纷律师 > 内容

邹某某与某某公司股权纠纷上诉案

向律师咨询 会员收藏 复制文章地址2014-07-23 浏览:

邹某某与某某公司股权纠纷上诉案
 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委托代理人胡数兵,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原审第三人胡某仕。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原审第三人胡某强。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原审第三人胡某松。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四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胡某某、胡某仕、胡某强、胡某松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数兵、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原审判决查明:1994年1月20日,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永红村(以下简称永红村)与新化洋溪造纸厂(以下简称洋溪造纸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洋溪造纸厂承包经营永红村所有的永红造纸厂。1994年2月14日,包括胡某某、原告在内的17人签订《合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目的是根据永红村与洋溪造纸厂签订的承包合同,此17人决定以集资的方式来承办该承包企业。并约定统一现金入股,每股金额1万元,股金依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分两次共计缴纳70 862.75元(其中有66 862.75元是1994年2月19日从洋溪造纸厂转来,1994年11月17日交了4000元。)1994年3月10日,永红造纸厂更名为“湘潭市第一造纸厂”,1997年6月16日,湘潭市雨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正式向第一造纸厂颁发了更名后的营业执照,性质是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为108万元。1999年5月18日,永红村与胡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胡某某来承包第一造纸厂,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等内容。自此,第一造纸厂一直在胡某某的承包经营下运作。而原告一直在第一造纸厂工作,并一直领取利息,并没有分过红,也没有参加过分红的会议。2002年3月10日,第一造纸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决定将第一造纸厂由集体所有制改为个体所有制,由胡某某个人经营。随后第一造纸厂向永红村请示将集体所有制改制为民营企业,永红村于2002年3月20日批复同意。同日,永红村与第一造纸厂共同拟定改制方案,方案的内容是将第一造纸厂改制为民营企业,在第二条财产处置方案中注明,原属永红造纸厂的固定资产继续租赁给改制后的企业,个体的财产名称及数额,详见1999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改制后的企业仍然有效,第一造纸厂经营期间新建的一切固定资产均由胡某某个人投资,这些财产归改制后企业所有。2002年3月25日,永红村再向主管部门护潭乡企业办请示改制,2002年3月28日护潭乡企业办批复同意。2002年4月20日,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松(也叫胡伍松)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召开股东会,将实收资本金额调整为268万元,系三位股东缴纳,其中胡某某占90%,胡某某与胡某松各占5%,以前第一造纸厂所欠集资款,由三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第一造纸厂委托新化兴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厂的产权进行明晰,2002年5月25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03)新兴(审)字第83号审计报告,对第一造纸厂的实收资本进行审核后,认定第一造纸厂从1994年起胡某某等人共计投入2 283 364元,在营运过程中,从1994年起至2002年4月止陆续有人投入,又陆续有人退出;经审查,账面实收资本实际均为借款;2000年和2001年亏损共计1 393 266.70元,2002年4月20日股东会决定对原计入实收资本的借款一律由股东承担,并通过财务上更正,确定实收资本为268万元,其中胡某某占214.4元,胡某松为26.8万元,胡某某为26.8万元。2002年5月25日,第一造纸厂向湘潭市雨湖区财政局申请界定产权,湘潭市雨湖区财政局于2002年6月5日批复,认可第一造纸厂的财产除租赁永红村的资产外,其他的财产属于胡某某等股东所有,改制后属企业所有。2002年6月6曰,第一造纸厂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参加的股东有胡某某、胡某松、胡某某,就第一造纸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事宜进行商讨。2002年6月8日,股东会通过了第一造纸厂的章程,确定了胡某某、胡某松、胡某某为企业股东。2002年6月20日,第一造纸厂进行了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为26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股东名册只记载了胡某某、胡某松、胡某某。2003年11月2日,胡某某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胡某某、胡某强、胡某仕,2003年11月3日,胡某松将自己的13.4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胡某某、胡某强、胡某仕。同日,胡某某、胡某仕、胡某强、胡某松召开股东会,决定将第一造纸厂更名为“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为268万元,胡某某占35%,胡某仕与胡某强各占30%,胡某松占5%,会议还通过了公司章程。2003年11月18日,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出具精会师内验字(2003)第286号验资报告,对四位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了验资,注册资金268万元已全部缴纳。2003年11月19日,被告依法登记,正式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是本案的四位第三人。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8月20日、1995年12月24日、1996年2月8日、1996年4月18日、1996年7月28日、1996年8月24日、1996年9月29日、1997年6月13日以支取利息的名义,从第一造纸厂共支取66 200元,于1997年4月5日以定门面的名义支取1万元,于1997年5月4日以交学费的名义支取6000元,以上共计82 200元。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案由应该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非股东出资纠纷。所谓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尚不明确,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而引发的纠纷;而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已经明确,只是对于其实际出资的多少有异议而引发的纠纷。通过审理查明并结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来看,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合股协议书》是什么性质的合同,原告1994年投入的70 862.75元是什么性质。原告认为此合同是出资合同,70 862.75元是股本金;被告则认为这是集资合同,70 862.75元是借款。所谓出资合同,是指股东就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公司,并按出资份额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协议,股东投入的资金是股本金。出资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目的是设立企业或公司;3、内容应包括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共享盈利、共担亏损。股本金具有如下特征:1、持有人为股东;2、一旦投资只能以转让股权等法定形式收回;3、投资人将承担一定的风险,企业或公司有盈利则分红,无盈利则不能分红,如果企业或公司资不抵债进行破产清算,则股本金将全部用来偿债。所谓集资合同,是指企业或者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特定人群(也有不特定的)借用资金,企业或公司按固定利息回报出借人的协议,出借人所投款项叫集资款,实际上就是借款。集资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目的是企业或公司向社会借用资金;3、内容应包括借款利率、利息的支付方式。集资款(即借款)具有如下特征:1、出借人为债权人;2、约定了借款期限的按期限收回,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可以随时收回;3、出借人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不管企业或公司是盈利还是亏损,出借人都有权按约定利率获得利息,如果企业或公司破产,出借人可作为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本案中,从《合股协议书》的签订背景分析,当时永红造纸厂已经设立,性质是集体企业,产权属于永红村,原告等17个外来人根本不可能自己拟定一个协议就成为股东,而且永红村与洋溪造纸厂的承包合同刚刚签订,这17人均是洋溪造纸厂的职工。从合同的签订目的分析,合同目的在合同的开头部分也表述得很清楚,就是为了履行永红村与洋溪造纸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分析,合同开头部分已经注明是集资,且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也约定,所投资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原告和其他16人一直是领取固定的利息,并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没有履行过股东义务,而且从1994年起至2002年4月止陆续有人投入款项,又陆续有人退出款项,却并未履行股东转让股权的手续。所以《合股协议书》不符合出资协议的特征,却符合集资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集资合同;而原告投入永红造纸厂和第一造纸厂的70 862.75元不符合股本金的特征,却符合集资款的特征,故认定为集资款(借款)。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股东特征。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并且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上,对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如下特征。1、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合同。出资合同是要式合同,要求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应有明确的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与几位被告原始股东即四位第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出资协议,原告所提供《合股协议书》的性质只能认定为集资合同。2、有出资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只向永红造纸厂和第一造纸厂共投资70 862.75元,这笔款项已被认定为借款,不可能同时又被认定为股本金,而且原告后来又没有其他出资行为,故认定原告没有出资的行为。3、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本案中,第一造纸厂、被告的股东名册中均未记载原告的名字。4、有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行使参加股东会、参与经营决策制定、分取红利等股东权利,但原告在第一造纸厂阶段和某某纸业阶段均没有参加过股东会,也没有分过红;股东还应该履行承担亏损等股东义务,但原告在第一造纸厂发生亏损时,还是照样计利息。所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既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没有履行过股东义务。故认为原告不具有被告股东资格的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具有被告股东资格(股本金为70 862.75元,占被告总股权6.6%),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将原告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上,将原告作为股东登记于工商资料。但是结合焦点一、二所述,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与公司的原始股东共同签订过出资协议(包括隐名出资协议),不能证明自己投入过股本金,不能证明自己行使过股东权利、履行过股东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上有原告的名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宣判后,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主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1、一审法院认定湘潭市第一造纸厂在1997年6月16日湘潭市雨湖区工商局给永红造纸厂更名为第一造纸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性质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所释义的所谓出资合同及集资合同是错误的;3、从历史沿革来看,某某纸业实际就是第一造纸厂(厂址是原来的,人员也没变,是原项目设备,连管理人员制度都没有一点变动)。一审法院却忽视这种因果联系关系,以所谓的无工商记名股东名册以及无隐名挂股协议书之名,把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诉求完全排除;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事实和未查明的事实还有如下:(1)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2002年湘潭市第一造纸厂改制文件中的职工代表大会中上诉人的签名系伪造的情况下,不经查明,却认定被上诉人是严格依照公司法规定成立的新公司。(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从未被分过红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指出:“在湘潭市第一造纸厂时期,由于企业亏损未向股东分红,而在某某纸业阶段分过红。”(3)一审法院认为“1994年,上诉人等十余位自然人签订协议承包的是集体性质的永红造纸厂,不可能自己签一个协议就成为一个股东”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未参加过股东会错误。不是上诉人未参加,而是被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上诉人等原始股东曾多年多次向胡某某提出要求召开股东会,进行利润按股分红,胡某某以企业还在不断扩大规模为借口,拒绝了股东会的召开和分红。(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仍每年固定领取利息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领取利息是每个股东依据《合股协议书》的约定享有的权利,这不违法;二是企业一直是盈利,一审法院既未当庭对被上诉人历年的财务状况进行核实,只是仅凭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一面之言就断定企业是亏损的,不以事实为依据。二、一审法院在本案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适用实体法时只是依据《公司法》,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大部分应由《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所调整,依照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应当主要适用《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来处理本案,故本案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湘潭市第一造纸厂在1997年即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错误。根据公司登记资料,第一造纸厂在2002年才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在该年度完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工作,之前一直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二、上诉人称集资合同没有集资人而全部是被集资人,故不是集资合同而是入股合同,是在混淆概念。首先,签订这个集资合同是胡某某召集的,在签订该“合股协议书”之前承包合同已经签订,胡某某当时系承包人洋溪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洋溪造纸厂承包永红造纸厂后,胡某某又是第一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在这份合同中,胡某某显然具有三重身份,即他是承包人洋溪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承包人承包的企业第一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他还是带头缴纳集资款的被集资人。而且“合股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系第一造纸厂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将胡某某的身份只视为被集资人显然是在混淆概念。三、上诉人认为湘潭市雨湖区财政局的改制批复文件承认了其股东身份,系对文件的理解错误。2002年4月20日,湘潭市第一造纸厂的股东会议确认股东为胡某某、胡某松、胡某某三人,2002年6月5日,雨湖区财政局作出潭雨财字【2002】10号文件《关于对湘潭市第一造纸厂产权界定的批复》确定其他财产全部为胡某某等股东所有,实际上认可的是胡某某、胡某松、胡某某三股东而非上诉人。四、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某某纸业公司有过投资行为。上诉人也一直承认其“投资”可以领息可以退本,这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本背离,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某某纸业公司没有投资行为,没有设立公司的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曾经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借款给第一造纸厂,其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四位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称原审第三人的股权系合法取得。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三个: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一是1994年2月14日签订的《合股协议书》的性质。该合股协议书约定“股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第一条第2款),同时又约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第三条)。在实际履行中,邹某某“入股”70 862.75元,截止至1997年6月13日,上诉人邹某某从第一造纸厂共领走82 200元,且根据新化兴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从1994年至2002年第一造纸厂累计收到4 139 564元,其中胡某某3 758 423元,占总数的90%,但此时净资产仅274万元,说明该企业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任何投资或者出资关系,投资人或者出资人必然应当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在企业亏损时)并享受企业经营利润(在企业盈利时)。本案中,在企业亏损状态下,上诉人将所投入的资金通过领取利息等方式实际已经全部领出,上诉人邹某某并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实际并不承担企业风险。第一造纸厂不论盈亏仍按期支付本息,无论是第一造纸厂还是上诉人对此支付利息行为均无异议,故新化兴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时也认定这些“投资”实际为“借款”。根据上述实际履行情况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认定,本院认为该《合股协议书》系名为合股实为借贷的合同。该协议书虽然没有明确谁为借款人,但联系协议的上下文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借款人实际为第一造纸厂。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协议系出资协议、一审法院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二是被上诉人某某纸业与原集体企业永红造纸厂(后更名为第一造纸厂)以及原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一造纸厂是否为同一主体。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规定条件设立,不存在由其他性质的企业变更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9日经登记成立,在设立登记以及经营过程中虽然其财产及债权债务与第一造纸厂存在承继关系,但不能认为这三个主体(即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个主体。上诉人提出上述三者是一脉相承的关系故而应当享有股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三是上诉人是否能因签订《合股协议书》并向第一造纸厂缴纳了“股金”而取得被上诉人某某纸业的股东资格。如前所述,本案中的《合股协议书》并非出资合同实际为借贷合同,上诉人依据该协议缴纳的“股金”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并签署公司章程,并且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上,对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被上诉人某某纸业是于2003年11月19日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记载的原始股东只有本案的四位原审第三人,公司注册资金268万元经验资已由四位原始股东全部缴纳,被上诉人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上均没有上诉人的名字。根据现有的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的四位原始股东共同签订过出资协议,不能证明自己投入过股本金,不能证明自己行使过股东权利,履行过股东义务,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另外,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具有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而被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应当依据《公司法》进行判断分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sd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一篇: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华润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纠纷上诉案

下一篇:侯某某与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 《邹某某与某某公司股权纠纷上诉案》,深律网未对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核查,仅供参考。

律师动态